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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昌上诉书:成都其昌节水器具研究所与上海济辰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案

发布于:2014-11-20 14:54:26 点击量:

    上诉人不服上海市杨浦区法院2014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4)杨民三(知)初第37号民事判决,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杨浦区法院(2014)杨民三(知)初第37号民事判决书;

2、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4、查明被上诉人在政府采购招投标中的违法事实并将证据、线索移送相关机构。

上诉理由:

一、《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案例指导》2009民申第字508号裁定书明确指出:“申请再审人在没有事实依据或者国家有权机关生效裁决作出权威认定的情况下,擅自散布上述对申请人不利的否定性评价,足以损害其商品声誉,构成商业诋毁行为”。由此可知,一方当事人在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即使对另一方当事人作出直接不利的否定性评价(而不仅仅是引人误解的否定性评价)也并不构成商业诋毁。就本案而言,涉案文章以事实为依据对被上诉人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对其不利的否定性评价显然不属于商业诋毁行为。

原审判决认为“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告认为原告产品质量不合格,但其对购买的产品除进行自行检测、比对外,并未交相关检测机构进行检测;被告认为原告侵犯其专利权、著作权,并存在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并未向法院提起相关诉讼;其针对原告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请求被驳回后,也未提起相关诉讼。可见,涉案文章中的上述相关内容,实际上是被告对相关争议擅自做出的结论,并基于其擅自作出的结论,对原告进行引人误解的不利的否定性评价,应属于捏造虚伪事实”。

可见,原审判决仅以上诉人在没有国家有权机构生效裁定的情况下、擅自对被上诉人进行不利的否定性评价即推定上诉人“捏造虚伪事实”。根据前述最高法的指导意见,此推定明显错误。

二、在一审程序中,上诉人以充分的证据和理由证明了涉案文章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以充分的证据和理由证明了被上诉人的证据和理由不能支持其诉讼主张。而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诋毁、诽谤的证据和理由都明显不能成立(有的甚至违背显而易见的事实,如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主张“国家标准不属于八大证据”、“铸件是五金产品的统称”;有的还成为反向证据、作出对其不利的证明,如被上诉人在证据交换中自述涉案专利“技术有严重缺陷,2011年就停止生产--证明至少直到2011年,其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2011年后以该专利号推销产品构成假冒专利行为)。

原审判决回避上述事实和证据,而对涉案文章所依据的事实未经诉讼程序和相关检测机构检测进行认定,并以此认定为依据推论上诉人的否定性评价属于“捏造虚伪事实”。其查证对象、认定结论都完全错了。

三、原审其他事实认定错误

原审判决书“三、与被控侵权文章相关的事实”中以下事实认定错误:

 1、在“(一)关于涉案专利的相关情况”中,与涉案文章相关的只有ZL200720077823.X,即专利说明书抄袭上诉人技术资料的专利,其他两个专利与涉案文章无关。

其他两个专利是被上诉人提供的补充证据,欲以之证明涉案文章指称其只有一个专利是诽谤,但指称其只有一个专利的文章署有日期2009年9月17日,比这两个专利的授权日早两年多。

被上诉人还主张以该两个专利证明其产品所使用的节水芯结构与上诉人网站刊登的图片截然不同、上诉人诋毁它。然而,被上诉人节水龙头检验报告出具日期是2008年,比这两个专利早3、4年,且证据III-14被上诉人产品印刷资料、证据III-13之JC-102TA水龙头实物等证据均证明被上诉人的节水芯与上诉人网站图片相同。

2、在“(二)关于涉案检验报告的相关情况”中,只有W08052B10693报告与涉案文章有关,其他三份报告与涉案文章无关,且W01318330054报告的检验日期在所有涉案文章的发表日之后。此四份检验报告三份造假,另一份无效,也已在答辩词、代理词中证明。

3、在“(三)关于被告向相关部门举报及诉讼的情况”中,有上海市质检院给上诉人的回复内容、且判决书P31记载该回复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经查,上诉人提交法庭的《证据材料清单》、《证据目录及说明》、《补充证据目录及说明》中都没有该回复,该回复也未出现在上诉人的答辩词、律师代理词中。此外,该回复系以电子邮件提供,没有法庭质证时需要出示的原件、不具备通过质证并被法庭认可的基本条件。

4、在“(四)被上诉人产品获得荣誉的情况”中的两份所谓荣誉,即“上海市节能产品”称号、“产品优质奖”,涉案文章均不涉及。而且,这两份荣誉证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

“上海市节能产品”证书记载被上诉人的“节水龙头JC1-5系列”获得节能产品称号,但证据I-1(2014)成证内经字第6659号公证书证明被上诉人只有JC1、JC2两个系列是节水龙头,JC3系列是角阀、JC5系列是节水阀。可见,证书内容与事实不符。

“产品优质奖”证书记载的获奖产品是被上诉人生产的水嘴(水龙头),而被上诉人的营业执照记载其没有生产资质,证据V-19进一步证明其水龙头是浙江、福建非专业小厂生产。

 获奖证书未注明获奖产品型号,应理解为包括被上诉人所有型号的水龙头,但被上诉人至少有18款水龙头且来源于不同的厂家,却只有四份产品检验报告。即使这四份检验报告是合法有效的,也不能证明18款产品合格、更不能代表18款产品参加评奖并获奖。

证据III-15证明至少直到2013年11月,被上诉人产品仍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这样的产品获“产品优质奖”显然不符合正常逻辑。

可见,产品优质奖与事实不符。

四、涉案文章涉及被上诉人在上海市政府采购招投标中的违法行为。一审程序中,上诉人进一步证明了被上诉人不是适格投标人、投标产品不合格、中标产品价格虚高、实际供货产品与中标产品存在不一致等事实;而被上诉人未能就此提出任何反驳证据和理由。被上诉人的招投标违法行为已经且正在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并将相关证据、线索移送有关部门,保护国家利益和公众利益。

 

此致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成都其昌节水器具研究所

2014年11月15日


     由于我们对法院文书送达签收时间的理解与法院存在差异(我们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款认为以代理律师收到为准,杨浦区法院认为只要送达指定地址有人签收就视为送达),我们的上诉未被杨浦法院接受(是以通知形式告知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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